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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條件

  • 分類:法令規章
  • 發布單位:兵役徵集科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二 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 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 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 六個月以上。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 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 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 殘,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經報請 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 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 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 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