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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戶籍法相關規定

  • 分類:民政類
  • 發布單位:戶政及新住民科
  • 發布日期:111-11-21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同法980條亦修正為:「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自112年1月1日年滿18歲成年人由本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例如:結婚登記、遷徙登記、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戶籍謄本…等。)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戶籍法第 47 條)。

 另戶籍法第 57 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又內政部 92年 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是以,年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