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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 發布單位:兵役科

依據內政部113年12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3264號函發布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第十一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家屬中僅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四款所定死亡或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以上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第十三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八、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